第八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草案删除股权对外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进步,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对外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其他股东会有以下四种回应:(1)同意转让(含不理视作同意);(2)不同意转让,但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3)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有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是为了实现优先购买权,而是为了拖延或者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障碍,破坏转让方与受让方间的交易信任。虽然最后的结果也是要同意,但很有可能导致股东错失转让时机,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而草案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再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其他股东只需要表示“买或者不买”,而不能再以“不同意转让”为由恶意阻挠交易行为。这样的安排,简化了优先购买权实现过程中的前置流程,提高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率,也防范了目前实务中出现的“故意搅局现象”。
补充一些学理上的观点,现行法下“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种法定的同意规则意义不大。如上所述,不同意的股东是要受让的,如果不受让就视为同意,据此,股东无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最终都会落在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上。这样一来,对于以多数决原则来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就失去了预定的意义。比如,多数股东反对某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这种反对实际上是,除非反对股东购买否则视为同意,因此多数人想保持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的关系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意义,日本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比较明确,它认为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的意思来控制他们之间特定的信赖关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法赋予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或者公司指定第三人来进行受让的义务。
不过学理和实务上争议最大的,还有一个问题,股权中的财产权能否单独分离的问题,也即财产权是否可以受到限制,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股权受到限制?是否可以单独分离进行转让或设定相关信托的问题,能否按照财产法和合同法两种规范的属性的思路进行理解?
另外,草案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四项内容作为书面通知的必备事项予以列明。这意味着,如果通知中这四项内容没有列明,就不是一份合格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人再次发送合格的书面通知再作“购买或不购买”的决定,符合投融资交易中的实践操作。
写到这里就把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一起学习了。
第一百六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首先,明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次,删除发起人所持股份受限于公司成立后一年锁定期的规定。删除发起人所持股份受限于公司成立后一年锁定期的规定。《公司法》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设定锁定期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范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以及防范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操作股票赢利的现象。但由于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是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很少有募集设立的方式,基本不会出现前述情况,而且实践中还存在这种情况:不少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前述情况下可能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已经有不少外部投资人。而对于发起人的上述锁定期的要求在实践中无论是以重组、股权激励、退出或者其他目的而需转让股份的发起人而言,无疑造成了法律障碍。因此,此条修改更符合实践需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解析:新增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在本次《草案》之前,该等限制规定虽未规定在《公司法》中,但却规定于境内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因此本次修订实际上是将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控股股东的锁定期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原因是这些基本是内部原始股,因为原始股的成本比较低,而通常上市后股价会产生较大幅度溢价,所以为了保护股票上市后,避免大规模减持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的投资者的权益,对于持有原始股的股东有一个股份锁定期。
新增规定以避免董监高通过离职规避股份减持,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前述规定在年12月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2.4.4条中就已有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本次《草案》采纳了上市公司董监高股份减持的前述处理方式。
增加限售期内股份出质规定: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公司法》对于限售期内股份是否可以出质、如何出质等事宜均未进行相关规定,本次《草案》对此进行了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将限售期内的股权进行出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股份的经济价值。
第八十七条: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本条为草案新增条款,规定了股权转让后股东的通知义务,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救济途径。封闭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是承担义务的,公司的义务一是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二是到工商登记部门作变更登记。当然,这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和登记制度中是有要求的,但现行法中,对封闭的股份公司竟然没有提及股东名册的问题,以至今天形成了一个大的漏洞也就是说,传统上我们都认为股份公司将来要上市,实际上年《公司法》出台后由于股份公司的自由登记,大量封闭股份公司是实际存在的,《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章程上只记载发起人的姓名,而不记载其他,所以一旦发起人转让了股份,从理论或法律规定上看,公司便没有义务办理登记或变更股东名册。因此,现在看来,这实际上造成了封闭股份公司在这一部分法律规定的大的漏洞,法院或债权人想找到该部分股份的归属,其实还是有难度的。因此,封闭公司是要有这个义务的当然这也导致封闭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被同质化的现象,但法律规定又有所不同,这也是未来需要解决的问题。
这里补充一个新的问题,那么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呢?实务中大概只有10.26%的案件在审判中法院倾向于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时间点;而以合同成立生效和工商登记变更作为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比例是比较高的。虽然《九民纪要》强调了股东名册的效果,但
是在司法实践中好像并没有完全达成共识。合议型的股权转让主要指基于契约而产生的股权交易:第一个阶段是合意即达成契约,契约一经签订,除非有特别的法定的或约定生效要件,合同就成立生效并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能够约束转让人和受让人;第二个阶段是进行内部的股权变更,这主要是遵守公司法上的内部效力规则,一旦完成了内部的股权变更——主要是以股东名册为标志,当然也涉及到公司章程等其他变更,股权变动就能够约束转让人、受让人、其他股东和公司;第三个阶段是外部的股权变更,一旦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就产生了公司法上的外部对抗力,股权变动能够约束转让人、受让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因此,在合意型股权交易过程中,不同阶段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同,因此产生的法律效力的射程、约束的当事人也就不同。厘清这个过程之后,合意型股权交易的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就相对清晰。
但是,实践中的问题从来都不会这么简单,典型的就是一股多卖或者股权多重买卖的问题。对于股权与动产、不动产物权的关系,现有民法典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这一章,有所界定,但是在分编里没有特别界定对于动产的一物多卖,买卖合同解释只明确规定了区分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分别在存在多重买卖的时候,应该优先完成哪个交付。根据现有的买卖合同解释,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都非常强调先行受领交付在取得所有权方面的优越地位。但对于登记是否具有优先地位,包括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外部的工商登记,因为一般动产买卖并不存在一个内部的股东登记程序,所以在登记和交付存在冲突的时候,仍然是以受领交付优先为原则。当然,这与民法本身对于动产交易以受领交付为生效要件的规定相比,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差别,并且,它也没有特别注意到股权变动内部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以及登记本身具有变动效果的安排,那么对于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多重买卖或一股多卖的情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规则的基础上进行规则的重建呢?对于股权多重买卖,其实也有两种模式可以考虑。第一种模式是完全否定多重买卖,优先保护在先契约,赋予先买人以准物权的效力使先买人可以绝对实现其物权。这种模式的好处是可以维护单个合同的效用、信用,并可以阻绝因二次或多次买卖发生的争议、费用的支出但它的弊端是和我们股权的这种公司制度和信赖保护原则相冲突,因为只要没有变更股东,股权就存在再次转让的可能性;第二种模式就是认可多重买卖,只赋予每一个交易合同以债权的效力。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转让人可以通过多重买卖来进行拍卖,然后获得一个以最好价格成交的机会,以实现股权的经济价值,增进资源的整体效益尤其是对于闭锁型公司的股权,在缺乏比较公开的竞价市场的情况下,它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当然,由于存在多重买卖可能要解决这些争议、发生一些费用以及面临在先合同的信用无法得到维护的问题,因此它可能也会减少一些收益。我们可能需要在这两种模式当中进行利益衡量。就认可多重买卖因此增加的争费用和否认多重买卖因此可能获得的市场竞争收益以及诚信破坏的恢复成本和支出,它们之间比较来判断我们整体社会是受益还是受损,以确定对于股权变动的处理模式到底遵循哪一个更加合适。当然,恐怕可能还是遵循动产买卖的普通逻辑,多重买卖的这种渠道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会得到普遍的认同。因此,有学者认为可能需要建立股权变动的预告登记制度。现在为什么多重买卖容
易发生?就是在股权合意契约订立之后,中间存在一个要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再考虑到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还存在一个期间,在这些期间里由于股权没有及时变动,就存在多重买卖发生的空间。如果建立了股权变动的预告登记制度,先买人订约之后就可以独立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办理变动登记,不需要依托公司或转让人的协助就能单独提交买卖合同或者有关价格条款的信息,如此就能解决该问题。同时,我们可以建立恶意预告登记的责任机制以约束他人进虚假预告登记等不当行为。只要是在合意型股权转让契约订立之后,买受人可以不经他人协助直接申报预告登记,如此就可以避免转让人再进行多次买卖。当然,这样的话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说如何去保证转让人有一个更好地实现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将这种价格拍卖机制提前到缔约之前通过多重谈判来实现,或通过设定附条件的交易合同来实现。也就是说,这样的预告登记并不一定会损害转让人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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